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陕0728民初41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镇巴县。
本院查明:2014年4月至7月,原告李某某与其妻谭学某(又名谭友某)、其子陈某以及案外人刘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同在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贺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务工。2014年腊月结算工资时,被告贺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一家下余工资款23380元,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2018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工友赵某某一同前往被告贺某某家中索要拖欠工资,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和赵某某的要求下更换欠条,并将旧欠条销毁。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谭友某、陈某在阜阳工地工资(2338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欠款人:贺某某,2018年2月24日”。之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贺某某催要工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一家为被告贺某某工作,被告贺某某应依该依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3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人工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工费用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拖欠工资233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
审判长陈萧
人民陪审员胡永全
人民陪审员王兴兰
法官助理杨振东
代书记员祝鸣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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