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2021)湘1028民初842号
原告:刘运柒,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长义,男,汉族。
经审理认定案件如下事实:1998年原告在安仁县禾市乡(现永乐江镇)龙头村坳上组砌房子时(东靠xxxx、西靠xxxx、南靠xxxx、北靠xxxx)并在房屋的西侧修葺排水沟(明沟)用于自家日常排水。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后面西北侧,被告房屋的地势略高于原告房屋,双方在紧靠原告房屋后面建有一条分水沟,该沟已存在较长时间,成为双方之间的一条历史性分水沟。2020年2月23日,被告想将自己家房屋前坪捧高,将原告侧后一段水沟(明沟)用水泥封盖,成为禾坪的一部分。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水沟封盖,使水直接排到原告房屋前面,并可能使水沟淤塞的时候无法清淤,即欲将盖板打开,双方发生打架。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水沟现场照片、派出所对双方的调查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用水和排水上相互给予必要便利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如果因排水、通风、采光等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所涉的排水沟是原告与被告公用的现有排水的必经通道,且是历史形成的,被告也是一直同意使用的,故被告如改变用途,或利用土地,应当与相关各方进行充分协商。本案所涉水沟紧靠原告屋后,且原告房屋地势低于被告房屋,如果雨水很大的时候,由于没有水沟过水,是有可能从禾坪漫过,直接冲到原告房屋墙壁上的。且封盖水沟也不利于清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所涉排水沟上的盖板及围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长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志刚
代理书记员王媛媛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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