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226民初869号
原告:李某,住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李某母亲),住礼县。
被告:王某2,住礼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分次给被告转账32875元,2021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某2欠李某25000元,于5月23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于2021年5月8日返还原告29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和交付金额,原告转账均在借条之前,借条是双方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确认,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借款金额均以借条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2900元应为返还本金,未还本金22100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借条金额应减去垫付工人工资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借条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逾期利息应按本金22100元、年利率15.4%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21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无约定,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2100元,并按本金22100元、年利率15.4%承担2021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2.5元,被告王某2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蓉
书记员杨园园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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