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2021)辽1422民初1316号
原告:成某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林,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荣,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建昌县,2021年3月份原告准备将自家的一口直径6米的水井进行清淤改建。经中间人费某从中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钩机连带司机,租赁费每天1500元,原告负责加油,工作时间以每天10个小时为标准,如果超过一两个小时,被告不再额外收费。同时约定被告负责用自己的平板车给原告运输直径3米的井圈,从宫山咀东山运到井边,运费800元,被告不承担装卸费用。2021年3月25日早晨7时许,被告用平板车将钩机和司机马某宇运送到施工现场,之后被告离开施工现场去拉井圈。司机马某宇开始进行施工作业,首先在塌方的对面位置破口三分之一左右开出作业道,将钩机稳定处理后开始进行清淤作业,大约施工3个小时左右,到达最底层井圈位置。此时刘继生(系被告姑爷,当天在现场帮忙)、费某(中间人)及成某本(系被告侄子,当天在现场负责接电和维护水泵)三人在钩机对面没有破口的井圈处逗留,观察作业。此时井圈站立处突然塌方,将刘继生、费某和成某本不同程度掩埋,成某本被埋在最底下,不见踪迹;费某被埋在腿部,刘继生被埋在腰部。费某与刘继生先后自主爬出逃生,司机马某宇及在场人员立即抢救成某本,开始用手扒土,没有效果,后又用锹镐等工具挖土,也未能挖到成某本。再后司机马某宇用钩机扒土,发现漏出成某本衣物后停止作业。最后由成某本家属用工具将成某本挖出,成某本右臂掉落,人已死亡。
死者成某本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经原告成某然与死者成某本妻子陈立娟多次协商,双方达成《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由成某然赔偿成某本近亲属50万元,现已给付30万元,另20万元由成某然出具欠条,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6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司机马某宇事发之前未取得钩机操作证,未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款转账记录、赔偿款欠条、新开岭乡新开岭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其他施工现场照片、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安全保护,既需要参与社会活动的公民个人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也需要从事危险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对存在安全风险的作业场所采取必要的警示、保护或隔离措施。本案中,被告雇佣并指派到现场作业的钩机作业人员,未取得钩机操作证,在具体实施挖掘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戒线,未将在挖掘作业危险区域内围观人员驱离后作业,导致塌方后将成某本掩埋而死亡,其行为具有过错,是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钩机所有人和钩机操作人员的雇主,依法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与死者成某本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向被告追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本案可处理的追偿数额应以原告已实际赔付的款项为准,其他未付部分款项的追偿权应在实际给付后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国给付原告成某然已赔付给死者成某本赔偿款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3080元,应予退还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王楚涵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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