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本来应当由被告购买的房屋,虽有规避政府规定的故意,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履行。
【案情简介】
李女士与王先生原系北京市XX县某部门职工。1991年10月前,李女士居住在位于XX县的某宿舍平房内,王先生居住在位于XX县XX镇X号楼,该楼房属于县房管局直管楼房。1991年10月,因生活需要,李女士与王先生经过协商,并征得居领导同意,双方交换住房居住。
1993年初,该部门开始施行住房制度改革,按照该政策规定,李女士虽然换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处楼房,但是无权购买。而王先生则有购房权利,并能根据其工龄享受价格上的优惠。李女士与王先生协商,由李女士利用王先生的名额购买该套楼房,在办理购房过程中,李女士代替王先生在所有应该由王先生签字的表格中签上了王先生的名字。1993年3月10日,李女士按照王先生应付房款的数额向XX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购房发票和房屋执照都由李女士保管。后李女士与另三位单位同事前往王先生家,在王先生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先生的妻子代替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李女士要求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遭到王先生的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李女士于2008年4月X日将王先生及其妻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审理中,法院查明王先生妻子已于2008年1月8日去世,口头裁定终结了李女士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本来应当由被告购买的房屋,虽然有规避政府文件规定的故意,但是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妻子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王先生协助将诉求楼房过户到李女士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