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7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博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平原堡水文队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54501H。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寇某曾系原告博丰公司的员工。2004年,原告为稳定职工队伍,从甘州区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并以购得的房屋对其员工进行工作奖励。2004年4月29日,原告博丰公司作为买方,甘州区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金安房产公司自愿将其位于××苑、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的房地产8套(房屋建筑面积83.1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586918.08元,原告应于200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30日由金安房产公司将上述房产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原告。
2014年4月14日,被告寇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晓军现金150000元,从此日起在博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十年,此借条期满自行作废,并备注:已付款41967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已付款41967元系原告以扣除被告绩效奖金方式抵扣的房款。
2014年5月8日,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寇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安房产公司将其位于××苑住宅出售给被告;房款总价为71889.47元。次日,该合同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被告寇某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年底从原告博丰公司处离职,案涉房屋房产证亦于2014年办理。
另查明:方三力、罗某、刘某均曾系博丰公司的职工。2020年10月12日,原告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分别将寇某、方三力诉至一审法院,向其二人主张购房款,一审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该案庭审中,方三力、寇某均一致陈述:其二人分别于2000年、2002年入职博丰公司,2004年6月博丰公司为稳定职工队伍,称要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当时房款七万多元,公司员工于2004年10月分别给雷某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若能干够十年,则公司不再主张该30000元,剩余房款(方三力46456.9元、寇某41967元)逐年以抵扣绩效奖金的方式还清,至2014年十年到期后,博丰公司反悔并让其再次出具借条,要求其再干十年,否则不为其办理房产证。证人罗某、刘某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博丰公司为员工安置住房的情况、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员工需在博丰公司处干够十年的约定与方三力、寇某陈述一致。经审查该案,认为雷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遂出具(2020)甘0702民初8712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再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寇某与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寇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约定原告以15万元价款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扣除此前已抵扣的41967元,下欠房款108033元,由被告在原告处再工作十年,则此借条作废,现被告违反约定,提前离职,故被告应偿还欠款108033元,被告则认为其已将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方三力、罗某、刘某及本案被告均曾系博丰公司的职工,亦曾享受过原告博丰公司以住房进行工作奖励的福利,故方三力、罗某、刘某作为该项福利的享有者,应对原告以住房奖励员工的具体实施方式较为清楚,其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和较高的可信度。根据(2020)甘0702民初8712庭审笔录,方三力与本案被告陈述一致,均称原告为稳定职工队伍,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住房对员工进行工作奖励,当时房款七万多元,其二人于2004年10月均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公司与其约定若其能干够十年,则公司不再主张该30000元,剩余房款逐年以抵扣绩效奖金的方式还清。而证人罗某、刘某亦陈述其工作期间,博丰公司有奖励住房的政策,若能干够十年则奖励一套住房,当时其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并与公司约定剩余房款在十年内还清,若其能干够十年,则不用偿还30000元。故被告与证人罗某、刘某关于博丰公司为员工安置住房的情况、房款付款方式以及员工在博丰公司工作十年则不用偿还借条所载款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证实原告以其名义向金安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对其员工进行工作奖励,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剩余房款由原告逐年从被告的绩效奖金中扣除,若被告在原告处干够十年,则被告不再偿还该借条所载款项的事实。
其次,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陈述,原告以所购房屋对员工进行工作奖励,至2014年被告为办理产权证与金安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记载案涉房屋价款为71889.47元。而原、被告的约定(即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剩余房款由原告逐年从被告的绩效奖金中扣除,若被告在原告处干够十年,则该借款不再偿还)系原告为稳定职工队伍,以房屋奖励其员工的一项政策,带有福利性质。从该项约定达成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已有十年,故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年限,且在此期间,原告亦以扣除绩效工资奖金的方式抵扣剩余购房款41967元,双方已将该项约定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背离当时以住房奖励员工政策的福利性质,以房屋市场增值为由将房价变更为150000元,明显不当,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原告主张欠款所依据的证据系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其在本案中亦自认当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欠款性质系购房款。但经审查,本案原告为稳定职工队伍,以房屋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工作奖励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故双方在2014年并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而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价款为71889.47元,但原告却认为该价款系当时原告与金安房产公司约定的,十年后该房屋作价150000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2014年的市场行情对双方于2004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价款进行重新约定,将房款提高至150000元,没有合理依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房屋价款的约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满十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还拖欠上诉人的房款。上诉人认为依据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15万元借条,约定从此日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满10年,除已经支付的41967元房款外,其余房款再无需支付,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年底离职,故应支付下欠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十年的起算日期应从2004年开始起算。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将其购买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满十年的奖励,部分房款以扣除绩效奖金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若工作满十年则不再支付。上诉人于2003年6月30日就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入住使用,已付的41967元房款亦是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之前逐年的扣发绩效奖金的方式支付,在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满十年;其次,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虽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发生借贷和房屋买卖关系。在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即与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房屋价款71889.47元也是根据上诉人与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价款确定,且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有奖励住房的政策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再次,方三力、罗某、刘某均曾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虽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被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在(2020)甘0702民初8712号案件中进行过质证,本案一审中,也对(2020)甘0702民初8712号案件庭审笔录再次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证据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已在上诉人处工作满十年,上诉人应兑现其承诺,免除被上诉人下欠房款的支付义务。现上诉人背离当时以住房奖励员工政策的福利性质,以房屋市场增值为由将房价变更为150000元,以被上诉人给其出具借条从2014年起计算十年至2024年,与其当初以房屋作为奖励并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购房款10803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掖市博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博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胡宏睿
审判员宋睿
书记员张玉芬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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