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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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03民初1530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曾某某之子),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肖某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肖某某向曾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曾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年息2分。”肖某某自认收到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对借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曾某某主张借款50000元已全部交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肖某某的自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懿
法官助理郑志平
书记员李坚涛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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