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吉0282民初2452号
原告:陈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陈某女婿),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孙某通过郑某向陈某借款5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孙某给郑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分,孙某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孙某未到庭对陈某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陈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从2019年1月7日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数额为1.5万元(5万元×0.01×30个月),陈某请求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息合计6.5万元;2021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和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占
书记员 张梦茹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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