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3932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成年,住汝州市张庄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曾经营啤酒业务,被告郝某曾曾在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潘某有业务来往,被告郝某向原告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欠原告潘某现金19809元,由被告郝某签名,时间是7月30日。
另外,本案立案时间是2021年5月25日。
上述事实,由欠条、居住证、管理人员简要情况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潘某经营啤酒生意,与被告郝某由业务来往,被告郝某向原告潘某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故原告潘某要求被告郝某支付欠款19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要求被告郝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主张起诉之日起之前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辩称,欠条时间不是原告潘某所称的2005年,是200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按最长时效随时要求还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又称,该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欠条系郝某签名,欠条上并没有注明是为公司购买的啤酒,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欠条198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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