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晋1125刑初97号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1999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予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艳香,山西晨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呼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判处不同的刑罚。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呼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9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在柳林县某超市收银台附近趁被害人车某某不备,采用扒窃手段,盗得车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60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呼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主动退赔被害人车某某人民币8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并在本案侦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山西省某局柳林镇派出所2021000770受案登记表、山西省某局吕公柳刑扣字【2021】000003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西省某局柳林镇派出所202100057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省离石市人民法院(1999)离刑初字第56号、(2012)离刑初字第141号、(2016)晋11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某局柳林镇派出所民警刘浩东、李亚平出具的被告人呼某某的抓获经过、发案、立案、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柳林县派出所柳林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呼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无视国法,贪财好利,在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仍采用扒窃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且被告人呼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呼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在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车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故对其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均予支持。被告人呼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呼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呼某某身患高血压,脑梗等疾病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呼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虎平
人民陪审员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高连红
书记员强淇政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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