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唐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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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吉01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201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2(唐某1父亲),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1的父亲唐某2(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唐某1的母亲徐某(本案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唐某2与徐某约定唐某1由唐某2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0元,至唐某118岁止。徐某提供的其与唐某2聊天记录显示,唐某2说第一年不用给抚养费,徐某从2019年5月29日支付抚养费,唐某2回复“可以”。唐某2与徐某离婚后,徐某曾通过微信向唐某2转账支付3000.00元,但于2018年5月31日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唐某1的父母唐某2、徐某离婚时,约定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0元,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某于本次庭审中亦未能提供抚养费数额应予减少的证据、依据,故徐某应依约履行。关于抚养费给付起始时间,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唐某2同意徐某从2019年5月29日支付抚养费,对此唐某1未能提供反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效,徐某应自2019年5月29日起每月给付唐某1抚养费3000.00元至唐某118周岁止,本判决作出之前发生的抚养费60000.00元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唐某1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60000.00元;二、被告徐某自2021年1月2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唐某1抚养费3000.00元,至唐某1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原告负担诉讼费33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徐某与唐某2经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形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某主张该协议系被胁迫而签订,唐某2不予认可,徐某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徐某主张唐某1存在跟随其共同生活七个月的事实,认为不应该给付此期间抚养费,唐某2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徐某该项主张。徐某认为应扣除为唐某1购买衣物、牙齿治疗、大桥外语培训及补课费等实际花销,但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培训及补课费系其所交纳,关于所购买衣物及牙齿治疗费用,唐某1方作出相关陈述,徐某以此主张扣除应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支持,故原审判决未予扣除适当。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徐某主张每月给付3000元过高,但该数额为离婚协议约定,徐某与唐某2在离婚之时即是综合考虑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情况进行约定,且一审庭审中唐某1针对其实际生活所需提交证据证明。徐某陈述离婚时就存在其所述疾病,当时系因为了离婚就同意此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存在法定可以减少抚养费数额的情形,故对徐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云燕
审判员曾范军
审判员张聪
书记员韩易轩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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