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1)湘0304民初282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具体情况确认书、赔款支付证明、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4日19时28分许,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谢德沿岳塘区书院路由芙蓉大道往双拥路方向行使至书院路火炬南路口左转弯时,遇朱慧驾驶小型轿车沿岳塘区书院路由双拥路往芙蓉大道方向直行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谢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慧所驾驶的福特小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对车辆核定损失为21211元。因谢某某未赔付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将上述核定损失支付给朱慧后,朱慧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保险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慧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211元后,取得代位行使车主向谢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慧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谢某某负担60%的主要责任,朱慧负担40%的次要责任。谢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向谢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又因谢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应由谢某某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其已代付的赔偿款154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3526.6元(21211元-2000元)×60%+2000元。对于利息,因原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已向谢某某催讨相关赔偿款,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款13526.6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美丽
法官助理喻异男
书记员郭颗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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