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726民初2184号
原告:刘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王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潘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万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写下收款收据。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转账交易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过本院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表示只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诉讼费损失,依法准予。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王某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共同借款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刘壮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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