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902民初216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11月19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林,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弟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月5日生,满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日、8日、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年利率18%,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借条。2020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在2020年9月末全部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故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的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0%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帅
书记员陈一僮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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