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21)甘2925民初450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
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5576288211B。
住所: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三合镇周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出纳。
根据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位于和政县和汇家园第6幢1单元1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2000元,房屋总价为152004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原告相继向被告交付房款1202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将该涉案房屋抵押给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余款318040元交至法院指定账户,2020年12月25日,原告将房屋余款交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提出执行异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20)甘0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张某1的异议请求成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付清全部房款,同时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的事实,将涉案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在和政县不动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并将房屋抵押给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涉案房屋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诉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事宜暂时不能实现。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和汇小区整体规划验收工作至今未办理,致使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一致拖延至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生华
人民陪审员武文梅
人民陪审员张麦代
书记员杨阳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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