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辽0792民初12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81754。
法定代表人:运超,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王淑梅,系该行职员。
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239.63元、利息1638.8元,合计13878.43元未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府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239.63元、利息1638.8元,合计13878.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并支付原告2021年6月30日至全部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计算)。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琳
书记员裴晶晶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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