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372号
原告:黎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被告:钟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嘉禾县(星曼德防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黎某与被告钟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原告自己租赁的金鑫嘉园商铺转租给被告,被告交给原告租赁费用6000元。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齐全部租金,被告尚欠转租商铺的租金8628元及物业费954元,遂提起诉讼。案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交齐全部租赁费用,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案涉商铺的转让租金和物业费。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金鑫嘉园建材城租赁合同计算的租赁费用,减去被告交的6000元定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商铺的转让租金8628元及物业费954元。然而,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在租赁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等所有租赁费用,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金鑫嘉园建材城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用,被告认为2020年7月2日收据上的“转租时间:7月2日-12月31日,租金按合同支付”字样为原告单方面备注,且原告也认可2020年7月2日收据上的“转租时间:7月2日-12月31日,租金按合同支付”字样为原告自己单方面备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案涉商铺的转让租金、物业费及相应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仅是口头协议,而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对案涉商铺的总租金金额、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的具体期限等租赁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000元租赁费用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所起诉金额的租金和物业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平忠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书记员李雪君(兼)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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