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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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118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闫某某以自首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因侦查机关在闫某某举报前已掌握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家庭住址,闫某某举报田某某藏匿家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的行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一千元予以折抵相应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廉
法官助理王红
书记员王亚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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