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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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124民初1202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平阴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平阴县。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约定了利息壹分贰厘整,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洪刚
书记员杨茜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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