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223民初111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XX,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XXX,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XXX,住甘肃省宕昌县XXX,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转账凭证一张。被告毛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被告毛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月利率2.6分,其他费用(交通费、电话费、食宿费)每月2.4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间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若到期不能归还,由出借人起诉至借款地陇南市武都区所在法院,并自愿按约定月息的双倍支付逾期本金的利息,承担因我借款引起诉讼后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处理案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本人在出具借条时已收到陈某某向我出借的全部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毛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电话:XXX。担保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电话:XXX。借款日期:2017年11月3日。担保承诺如下:该笔借款如到约定期限不按时归还,担保人应无条件一次性归还本金。附:毛某某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向案外人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借款后,被告毛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7年11月3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该笔借款本金为95000元,借款利息也应根据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根据《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6分,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陈某某将95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刘某某,但根据《借条》,被告毛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95000元借款本金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6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毛某某已偿还利息10000元,从2017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020天,该借款期限为1020天,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为(95000×2%÷30×1020)64600元,扣除被告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64600-10000)546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毛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应当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在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后,被告欠上述借款期间利息546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020天,利息为(95000×2%÷30×1020)64600元,扣除已偿还10000元,尚欠利息(64600-10000)546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龙刚
人民陪审员冉元明
人民陪审员杨效德
书记员申瑞霞
2021-07-2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