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甘0602民初2469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土某,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双方约定由被告装潢原告在凉州区黄羊镇的红太阳公租房,约定价款是68000元。期间因双方发生了矛盾纠纷,被告停止装潢,经对一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原告多支付装潢费20000元,被告因无钱返还给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张某现金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元)。土某。落款日期:2017年9月21日。”
张某追索无果,故诉诸法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委托送达方式均无法向土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于2020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装饰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由被告装潢楼房,但装潢工作中途停止,被告应该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且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长期占用该笔费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偿付据此形成的债务。原告关于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张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长张文科
人民陪审员周永喜
人民陪审员张国花
书记员刘文萍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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