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1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第二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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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渝0240民初2083号

原告:谭某1,女,土家族,2009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石溪村新山组162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4020090202368X。
法定代理人:谭某2,系原告谭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谭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第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园丁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2862W。
法定代表人:王西安,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学校6年级二班在校学生。2019年11月5日下午放学后,班主任老师留下原告谭某1及另一名学生更换教室的学习园地制作墙报。同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制作墙报过程中从台上跌落下地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并做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髖关节穿刺术”。2019年11月16日,原告出院回家卧床疗养,住院10天。2021年1月24日,原告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并做了左股骨取出固定装置手术。原告于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以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9609.00元。2021年4月4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某1意外高坠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并左腿较右侧短缩评定为X级伤残。2、谭某1意外高坠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其内固定器械术后护理期评定为7天,营养期评定为15天”。被告不服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又于同月1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标准计算,为1600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撤回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出生,为被告学校6年级二班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放学后,根据老师安排制作墙报。在此过程中,被告未安排相应老师在旁指导、管理,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当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相继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9609.00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司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50天+7天。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为:17天×120.00元/天+(150天+7天)×120.00元/天×50%=11460.00元。3.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和司法鉴定地点,酌情支持800.00元。4.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青少年时期更加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为2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006.00元×20年×0.2(X级伤残)=160024.00元。7.原告主张纸尿裤和护理垫费用75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卧床使用纸尿裤和护理垫的必要性,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给原告本人带来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535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教育机构责任,保护好在校未成年人,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所产生损失225353.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第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纸尿裤和护理垫)、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225353.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第二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胜
审 判 员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书记员喻传蔚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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