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信息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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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843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信息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合作关系,原告是百世快递及圆通快递的加盟商,享有百世快递及圆通快递的优惠政策,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百世快递及圆通快递优惠政策渠道业务,被告负责开拓电商客户及揽收快递,被告揽收快递后发往原告合作的物流中心,并由原告负责对接百世快递及圆通快递及代被告支付超重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昵称:深圳-林某)与被告(微信昵称:某某物流冷链运输)通过微信商议合作事宜,并指定财务进行对账。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群某总圆通对接群和(某总)024百世对接客户群进行对接,原告负责对接的财务微信昵称为某1,被告负责对账的财务微信昵称分别为某2、某3,前期原告垫付的超重费等账单主要与被告财务某2进行对账,从2020年7月8日开始,原告垫付的超重费等账单主要与被告财务某3进行对账。在上述微信群中,原告财务向被告出具的账单,包括超重费、卸货费、返款、退件费用等,被告财务均进行了确认。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代垫付的圆通快递超重费等费用合计66211.7878元,拖欠原告代垫付的百世快递超重费等费用合计97160.5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汇总、微信主页及聊天记录、微信对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原被告对接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财务的对账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圆通微信对账记录和百世微信对账记录,原告财务出具的账单均经过被告财务确认,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代垫付的圆通快递超重费等费用合计66211.7878元,拖欠原告代垫付的百世快递超重费等费用合计97160.569元,共计16337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63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以下标准支持:以16337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之次日即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某信息资源管理有限公司16337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3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信息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56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56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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