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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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云0124民初460号

原告:毛某某,男,1993年10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系毛某某表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收条》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纳。
案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2日,李某某向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富民县永定镇北营村委会八路村李某某欠毛某某29000元,现双方确定10月15日全部转入毛某某账户,如有延期按贷款计费。欠款人:毛某某,×××2058”。现原告主张该借款系2011年1月31日李某某向鲁某某1借现金11000元;2012年大年初二李某某向鲁某某1借现金26000元;另还借款15000元,之后于2020年2月12日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向毛某某出具欠款290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毛某某诉状诉称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0月31日李某某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元,毛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借给李某某,借款期限为2个月,李某某承诺2个月就还毛某某。但李某某未按期还款,毛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找到李某某索要此笔借款,李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10月15日还钱。”上述事由其在庭审中又变更理由为:“该借款系2011年1月31日李某某向鲁某某1借现金11,000元;2012年大年初二李某某向鲁某某1借现金26,000元;另还借款15,000元。之后于2020年2月12日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向毛某某出具欠款29,000元的《欠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李某某对毛某某主张鲁某某1分三次交付现金提供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毛某某对现金交付未提交证据,亦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庭审中,关于理由的解释已前后不一致,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并且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的事实存在,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李某某提出2020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系因其他经济纠纷产生,迫于无奈而出具《欠条》,该欠款29,000元已于2012年1月2日偿还鲁某某的抗辩事由,并提供的鲁某某于2012年1月2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但该《收条》因证据形式、出具时间、金额、当事人等因素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上述抗辩事由成立,且毛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其次,毛某某主张李某某向鲁某某1分三次借款41,000元,但李某某出具欠款29,000元的《欠条》给毛某某,无证据证实向鲁某某1借款后,当事人间成立债权转移的事实,即毛某某无合同及法定原因承继该债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本案证据及毛某某陈述,结合事人之间的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金额、借贷双方关系、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无法确定双方间借贷事实确已发生,并产生债权转移的事实。故毛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不予以确定,对毛某某主张由李某某支付所欠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云
书记员火有明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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