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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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21)湘0602民初7867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颖,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儒,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在180天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41800元,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21年4月中旬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2021年4月30日约定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交房条件成就,应当认定被告迟延交房的实际天数为121天(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根据疫情发展和防控情况,本院按照司法惯例,确定被告免于支付3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被告应当支付31天(121天-9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99元(741800元*31*1/10000)。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99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静
书记员蒋政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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