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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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581民初2346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许某,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至6月17日间,原告接受被告指示给高平市马村镇古寨煤矿运送黄沙、黑沙、石子,原告完成送货任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于2015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记载了黄沙、黑沙、石子的单价数量,总价款共计12815元。该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后,被告许某应依约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但是仅出具了结算单,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许某支付货款128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张某黄沙、黑沙、石子款12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佩洁
书记员  陈园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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