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辽0811民初179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林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系该行职员。
被告:孙某某,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某某营口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确已偿还或足以阻却偿还的证据,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被告孙某某欠款行为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孙某某履行偿还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5118.44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保全费17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陈宏尧
人民陪审员于雁
书记员孙贺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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