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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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甘042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2018年5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2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提出其确在外承包工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否在外承包工程与本案的诈骗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影响定罪量刑,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诈骗七箱西凤酒的价值为1008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方雇员王某之间商议的价款,是基于正常买卖而给予的优惠,诈骗金额的认定应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会宁县“西凤酒”专卖店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东
人民陪审员苟学明
人民陪审员吴萌
法官助理王姣
书记员王乖仪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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