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321号
原告:邓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由王某、赵某担保,张某在邓某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一年借款本息11440元,王某、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承诺如借款人偿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偿还。2021年1月14日,张某向邓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现尚欠邓某借款本金是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张某在邓某处借款,并为邓某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邓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张某应当偿还邓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赵某自愿为邓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邓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某、赵某免除保证责任。故邓某要求王某、赵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英爱
书记员 王延升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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