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021)豫1628民初3971号
原告:岳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魏某1,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岳某与被告魏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魏某2。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由被告魏某1抚养,原告岳某每月向被告魏某1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一直跟随原告岳某生活,现就读于鹿邑县卫真办事处隐山中学附属小学,已满八周岁,且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岳某具有抚养能力。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原告岳某与被告魏某1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婚生子魏某2由被告魏某1抚养。现婚生子魏某2已满八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原告岳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变更由原告岳某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某1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5%的比例,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魏某2的抚养费数额为335.58元(16107.93÷12×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由被告魏某1抚养变更为原告岳某抚养;
二、被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岳某支付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的子女抚养费335.58元至魏某2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杨杨
书记员丁焱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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