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晋082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艮管、闫银法,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200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对被告人闫某某的住处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闫某某住处扣押吸食毒品使用过的吸管一根、酒精灯两个、过滤水壶一个、少许酒精一瓶、透明自封袋十九个、用透明塑封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面面”一包(5.60克)、未开封1000片装的吗啉胍两瓶、用来卷管管的白纸一盒、100片装的吗啉胍空瓶九个、“群利”自封塑料袋一包、纸包着的褐色疑似罂粟粉末一包(0.63克)、吸食毒品使用过的锡纸六张、纸包着的黄褐色毒品物疑似物“块块”一包(3.11克)、纸包着的疑似白色粉末状的毒品物“面面”一包(40.55克)。
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粉末状物、黄色块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咖啡因、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曾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处以刑罚,系犯罪前科,且有吸食毒品的劣迹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稷山县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咖啡因及其他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的吸食毒品使用过的吸管一根、酒精灯两个、过滤水壶一个、少许酒精一瓶、透明自封袋十九个、毒品咖啡因49.26克、罂粟粉末0.63克、未开封1000片装的吗啉胍两瓶、用来卷管管的白纸一盒、100片装的吗啉胍空瓶九个、“群利”自封塑料袋一包、吸食毒品使用过的锡纸六张予以没收(由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王璠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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