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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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30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彭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被告彭某在原告处定制博仕门窗,并订立产品定制合同,原告方负责安装产品,安装完成当天需进行验收。2019年6月10日、7月23日原告开具了博仕门窗销售单并于同日送货,共价值约2.6万余元,随后原告方对被告定制的门窗进行了安装。2020年1月21日,被告彭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时间2019年10月10日,承诺2020年9月1日前结清款项,欠款人彭某。现被告方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对门窗的安装(尺寸、颜色)是否符合要求与原告存在争议,被告彭某提出履行抗辩,所欠2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产品定制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彭某认为原告方对定制门窗的安装(尺寸、颜色)不符合要求,提出履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在原告方安装门窗过程中,安装完毕后,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时,均未提出定制门窗的安装(尺寸、颜色)不符合要求,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对定制门窗的安装(尺寸、颜色)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双方事前约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华
书记员向俊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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