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1565号
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园五路2号丰兴电子产业园10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邓水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琇芳,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隆租公司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5日,周某通过互联网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网页线上下单,与“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七隆租公司签订《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约定周某向七隆租公司租赁1台iPhone11Promax512G苹果手机(价值10400元),租赁期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租期为12个月,月租金为844.98元,租金支付由支付宝免密代扣;周某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每日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金额为每台每日10元且租金照常继续计算;到期后未按时归还租赁设备的,未归还期间或未履行期间周某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金额为每台每日10元的违约金且租金继续计算;周某涉及违约情形的,七隆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周某无条件接受;周某通过平台下单的,平台上勾选的协议是本协议的补充,双方相互佐证,如下单平台的电子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周某通过网络“人人租机”平台下单后,七隆租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京东快递邮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给周某。周某于2020年10月19日签收确认,并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021年1月1日支付了第三期租金,于2020年10月15日预缴了第十二期租金,此后未再向七隆租公司支付其他租金。七隆租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多次向周某催收,周某仍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向七隆租公司返还租赁设备。
本院认为,七隆租公司和周某签订的《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七隆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设备以邮寄方式交付给周某使用,但周某在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周某出现违约情形的,七隆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七隆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向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周某于7月7日签收该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七隆租公司与周某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已于2021年7月7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七隆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提供给周某使用,周某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其仅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020年1月1日支付了第三期租金,于2020年10月15日预缴了第十二期租金,便未再按约定向七隆租公司支付租金,从2020年10月
17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止产生租金7407.65元。经扣减已付的3个月租金2534.94元,尚欠付租金4872.71元。故七隆租公司请求周某支付租金591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872.7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七隆租公司请求周某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周某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每日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金额为每台每日10元。周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7月7日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止应向七隆租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元(233天×10元/日),但原告仅请求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七隆租公司请求周某赔偿案涉租赁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当周某违反租赁合同时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七隆租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设备、终止履行协议并有权要求周某赔偿由此给七隆租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周某违约欠付租金,七隆租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设备,但周某在违反约定拒付租金后仍继续占用租赁设备,能够推定其行为表明拒绝返还租赁设备,故周某应当向七隆租公司赔偿损失。但该租赁设备在租赁使用后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损耗,考虑租赁设备从2020年10月19日交付周某使用起至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7日解除时止的价值降低情况,及该租赁设备系手机,更新换代较快,本院酌定该租赁设备残值为七隆租公司主张的单台价值10400元的70%即7280元。故对七隆租公司要求周某赔偿租赁设备损失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2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于2021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损失7280元;
三、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4872.71元;
四、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21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家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倪姗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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