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590号
原告:向某某,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曾某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曾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240000元。第一笔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底还清,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底。最后一次原、被告双方约定2021年农历2月底把全部款项还清,但被告曾某某未按期还款。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给被告曾某某借款现金2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就该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向清华
2021-07-2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