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狮子岩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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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桂0302民初1114号

原告:李某1,女,201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母亲),女,住桂林市秀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父亲),男,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狮子岩村,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委会狮子岩村。
法定代表人:李荣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户口并不是判断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不能仅以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就认定其属于该集体经济成员。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户籍落户在被告处,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将根据全案情况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证据7-狮子岩村及友邻单位、个人“4.21”事件爱心捐款公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成员义务。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捐款行为与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必然联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捐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村民大会、狮子岩村村集体利益分配方案村民表决结果复印件,证明2011年元月18日,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对本村村集体利益的分配形成分配方案,这是被告对本村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空挂户(1982年以前没分到田地的,其户口迁入迁出的本人及妻子、子女均不得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并未参加该村民大会,且该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的父母均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不符合因出生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1于2013年5月5日因出生申报迁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狮子岩村7-3号。其在狮子岩村没有承包地。
原告母亲黄某于2000年1月26日因搬迁申报迁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狮子岩村7-3号。其在狮子岩村没有承包地。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黄某自行参保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了相关费用。
原告父亲李某2,于2007年1月26日因夫妻投靠申报迁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狮子岩村7-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否发放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给原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其他经济收益分配的基本前提和条件。确定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形式要件,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及其他经济收益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其出生时落户于狮子岩村,但其本人在狮子岩村没有承包地,其母亲于2000年1月26日因搬迁申报迁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狮子岩村7-3号,但未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故原告母亲黄某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父亲李某2,于2007年1月26日因夫妻投靠申报迁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狮子岩村7-3号,同样未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亦属于“空挂户”,因此其父亲也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从出生时并未原始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赵俊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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