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苏0830民初3158号
原告:朱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吉,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于202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8000元及金手镯一件、钻戒一枚、项链一条(三样首饰购置价29703元)。被告主张回礼6600元,原告认可回礼6000元。原告另给付硬中华香烟六条、海之蓝酒六箱,价值7000元左右。原告另为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8999元。
2020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举行过大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耳钉两副、项链一条(三样首饰购置价10517元)。被告主张耳钉两副、项链一条系作为礼物赠与不属于彩礼,理由为购买后即让被告带走。被告主张回礼2800元,原告认可回礼1200元。原告另给付硬中华香烟六条、海之蓝酒六箱,价值7000元左右。
2020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另给付硬中华香烟六条、海之蓝酒六箱,价值7000元左右。
被告罗某后将金手镯换成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前述首饰,被告于开庭后均已退还原告。被告罗某另有陪嫁物品,于庭后均已取回。
另查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工作原因在一起时间较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3月3日,被告罗某发微信给原告朱某,表示“我对你自始至终没有感情,我跟你结婚一开始就只是将就…一开始你的表现让我以为我能让我去跟你培养感情。可后来你的表现让我以为我去跟你培养感情。…我心里从来没有放下过我前男友…”、“…并不是说我想去重新找回他。我既然选择了跟你结婚了,我就想好好的把日子过下去。而你的态度就是让我觉得你有你妈就行了…”。原告朱某回复“…其实我知道你对我没有感情,骗自己可以培养…”此后,被告罗某单位组织培训,双方另就租房事宜交流至3月28日。4月份,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通知被告罗某。被告罗某问原告朱某,并表示“我从来没有说过不领结婚证,也从来没有说过不想过”。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男方给予女方一定价值的财物。对定亲及过大礼时的礼金金额及首饰,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回礼数额未得到原告认可,应以原告认可的金额扣减后确定最终的礼金金额。被告罗某主张耳钉两副、项链一条系作为礼物赠与不属于彩礼,经查,耳钉两副及项链一条也系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金额较大,属于彩礼范围。原告给付的烟酒价值较大,可视为彩礼的一部分酌情处理。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手机一部,经查系与衣物等一同购买,且系购买给被告日常使用,可不作为彩礼处理。原告朱某支出的上车费、改口费、给罗某哥哥背罗某的钱,以及购买的糕点等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朱某另为被告罗某购买衣物等,以及拍摄婚纱照、置办酒席等开销,亦不属于彩礼。被告罗某主张给予原告朱某母亲2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对分手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虽然被告罗某表示与原告没有感情,但系原告朱某主动提出分手,对此主要原因还是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未深入相处即同居生活。故对最终分手,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仅相处两个多月,且男方因结婚还产生其他较大的开支,综合本案情况,可以60%左右比例返还彩礼。因首饰已全部退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应再返还6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返还原告朱某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三条、耳钉两副(诉讼期间已返还);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返还原告朱某礼金、礼物折价款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100元,被告罗某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天保
书记员王龙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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