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246号
原告:长沙法智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权,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玲,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玲与国投泰康信托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国投泰康信托公司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某玲偿还了三个月本金及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14日国投泰康信托公司将其对被告张某玲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法智通嘉禾公司,原告法智通嘉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张某玲。故,原告法智通嘉禾公司向被告张某玲主张案涉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年利率15.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法智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借款2737.75元及利息406.54元(按年利率15.4%计息,从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长沙法智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张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7-2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