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623民初1582号
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7169103L。
法定代表人:何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侯某因购农资需要向原告华容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华容农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侯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侯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其中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购农资,借款日期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10.5‰。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1819.9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2020年11月4日,原告华容农商行对被告侯某进行催收,被告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其中载明被告侯某于2013年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4日,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按实计算,要求被告侯某尽快偿还。
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1819.93元。
庭审中,原告华容农商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的尚欠利息0.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催收通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贷行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或月利率,依据本地市场交易习惯和银行业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云
法官助理龚娟
书记员张曼妮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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