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1422民初694号
原告:李某廷,男。
被告:孙某营,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建昌县谷杖子农村信用社职员。2017年6月10日原告去信用社存钱,被告接待的原告,被告当时说让原告把钱借给他,给原告1分利,期限6个月。被告当时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1500元的利息,并打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孙某营(签字按印)期限六个月,从2017年6月10日到2017年12月10日止,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一直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在出借本金中扣除,本案出借金额应按实际金额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廷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550元。
两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伟利
审判员邵长征
审判员徐晓华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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