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郑某4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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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9民特440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郑某4,女,199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经审理查明,郑某1与李某某系夫妻,生育郑某2、郑某3、郑某4三胞胎,郑某4未婚无子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4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就郑某4的监护问题,郑某1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由李某某担任郑某4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某4因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李某某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郑某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被申请人家属对监护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系对被申请母亲,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的义务及职责。故申请人李某某要求担任郑某4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李某某在担任郑某4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某为郑某4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燕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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