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5878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月息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6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所还款项中的3000元系借款本金,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或息或本未明确约定的,按先息后本方式抵充,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认可。关于利息,被告已还部分不足以支付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已还款项均是利息,经计算,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6月7日,未付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从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按年利率18%(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佩佩
书记员李小双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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