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湘050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来,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22时许,刘某帆与孟某在邵阳市邵水西路某某酒吧因之前琐事发生纠纷,刘某帆遂电话联系彭某耀(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处理,彭某耀又邀被告人李某来一同前往。李某来、彭某耀赶到现场后,与孟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保安劝离酒吧。双方离开后,被害人杨某胜及孟某等人不服气又前去寻找李某来等人,在大祥区城北路与邵水西路交叉口处发现李某来等人,孟某、杨某胜一方中一人持刀向李某来等人扔去但未砸中,李某来、彭某耀一方见状,便持刀上前追砍孟某、杨某胜等人,孟某等人立即逃跑,杨某胜在逃离过程中被李某来等人砍伤,经鉴定,杨某胜系锐器砍击致左上臂、左腰背部、左小腿、左膝关节多出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李某来检举揭发黄茂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刘某帆等人的亲属向被害人杨某胜赔偿医疗费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孟某、柳某博、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胜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某帆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来在前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来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丽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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