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吉0104民初5870号
原告:孟某,女,汉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杰,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白某1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白某。1996年4月19日,原、被告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朝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载明:“朝阳区隆礼路14号房屋由原告居住,婚生子白某暂住1室到单位给房时止。”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述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权利证号长房权字XXXX号,栋号×××,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7年7月2日,被告取得位于朝阳区西康路11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利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建筑面积46.24平方米。后原告以被告已经取得另一处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房屋按照人口数分配,原告利用工龄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被告当时尚无工龄。被告称案涉房屋系房改房,其于1994年参加工作并享有工龄,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位于朝阳区西康路11号房屋实际上系其父亲白某1所有且目前正处于出租状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父亲白某1在(1996)朝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被告可以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单位分房时止,被告已于2007年7月2日取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11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房改房,根据人口数分配房屋,被告因此享有居住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对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另被告已经取得另一处房屋所有权,具有良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故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位于朝阳区西康路11号房屋实际上系其父亲白某1所有,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其父亲白某1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本院认为房屋是否处于出租状态不影响被告已经拥有另一处住房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位于长春市隆礼路14号XX房屋[权利证号:长房权字XXXX号;栋号:×××;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交还原告孟某。
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忠新
书记员李丹娜
2021-07-3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