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湘1024民初54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雷某娟,女,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娟(借款人、甲方)与华夏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5000元,用途为租车分期,收款人为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3月6日始至2022年3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指定交易对象(即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受托支付贷款的放款通知单为准。2019年3月7日华夏银行向原告发放了115000元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归还,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原告签发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保险单号:PUDD20194419U000001171)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投保人为被告雷某娟,保险金额为129559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被告雷某娟取得上述借款后,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偿还了9期贷款本息,共计27281.38元,之后一直未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2020年7月14日,华夏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损失确认书,要求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保险单号:PUDD20194419U000001171)以及华夏银行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oope2019030413420738157050的《借款合同(网签版)》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包括本金87718.38元、利息3557.76元、罚息104.82元、复利17.55元,共计91398.51元。2020年8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华夏公司支付了91398.51元理赔款,华夏银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对应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的《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多年期)保险单》,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损失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业务回单(付款)、权益转让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就91398.51元理赔款向被告追偿以及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从而造成此次保险事故。华夏银行(被保险人)因此向原告(保险人)申请理赔,原告(保险人)在收到理赔申请后依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被保险人)支付了91398.51元理赔款,故原告有权就91398.51元理赔款向被告追偿。利息以91398.51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共计6个月23天,计算为1984.24元[91398.51元×3.85%÷12个月×(6个月+23天÷30天)=1984.24元],以上共计93382.75元。被告雷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理赔款及利息共计93382.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02元,由被告雷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人民陪审员王石平
人民陪审员郭栋峰
法官助理李旺
书记员李佳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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