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XXXXXXX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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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21)湘1003民初241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
被告:XXX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朱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相互间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出卖人)与原告刘某某(买受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郴州市XXXXX路(编号为郴国用(2012)第XXX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XX名都;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购买XX名都项目中的第X栋XXXX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6.87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58元,总金额362595元;买受人按首付款(含定金)95%,344465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5%,18130元在主体工程完工时交清。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前款所述书面通知包括出卖人在当地公众媒体、报纸上发布的通知、公告等;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接受房屋的,视同买受人已经合格验收,出卖人按逾期每天15元向买受人收取房屋管理费,买受人并承担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交房起的物业管理费,项目物管处有权向买受人催缴,且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出卖方应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在合同备案后,买卖双方同意一起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出卖人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在本客户签订的同时进行委托授权,双方约定有关委托事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购房款362595元。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XX公司颁发“XX名都”项目1栋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属证书。
2019年4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XX名都业主发送《办理房屋权属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整个项目的权属证书登记,现特通知您可自行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相关手续。需由我公司配合提供的相关资料,请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我公司办公室领取。同时我公司郑重提醒,如您未能如约前来领取相关资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由您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5月10日,刘某某向XX公司出具一份《收房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刘某某,购买“XX名都”1栋1404号房,现XXXXXXX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符合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前述房屋交付于我,同时双方确认对收房前期的权利和义务已无任何争议。本人已办理完毕相关收房手续,对该现房无任何异议,特此确认,确认人签字及按手印:刘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中,刘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XX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完成“XX名都”项目1栋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属证书,而刘某某出具的《收房确认书》明确收房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即从刘某某接受购买的“XX名都”X栋XXXX号房之次日起365个工作日内,XX公司已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故对刘某某提出的要求XX公司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文晖
法官助理罗琴
书记员欧想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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