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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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481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滕州市,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山东典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庭审理查明:
1.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至滕州市某火车站对过“某网吧”,窃取该网吧电脑的内存条和显卡各两条。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034元。
2.2021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滕州市振兴路“某电竞”网吧,窃取该网吧电脑的显卡一条。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张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施某损失103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鸿
人民陪审员郝洪鑫
人民陪审员刘瑞宸
书记员刘敏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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