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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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中介合同纠纷

(2021)湘1003民初2211号

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20号22幢1017号。
法定代表人:谢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琴,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限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房屋的共有人陈利华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被告。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要支付委托房屋销售价格的4%作为违约金;原告诉称已为被告联系好买家,但被告拒签《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给熟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新耀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从事了中介活动,且被告李某某也认可原告的中介活动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新耀地产公司7000元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活动费用。李某某认可原告新耀地产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元及花费的装修款2000元,现双方对合同存在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活动费用7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保证金1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装修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手续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郴州市新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毅新
法官助理胡琪
书记员李斌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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