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8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2,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侯某1、侯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3,侯某1、侯某2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4,宋某之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系侯某3、侯某1、侯某2之生父,宋某系侯某4、侯某5之生母;1979年5月16日,侯某与宋某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侯某3、侯某1、侯某2、侯某4、侯某5随侯某、宋某夫妇生活;2004年12月11日,侯某死亡;
2008年,宋某将侯某3、侯某1诉至法院,要求侯某3、侯某1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侯某3、侯某1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宋某赡养费各100元;同年,侯某3、侯某1、侯某2将宋某、侯某4、侯某5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侯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北园20号楼3单元306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8294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给付侯某3、侯某1、侯某2、侯某4、侯某5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62802元;宋某、侯某5、侯某4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5243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侯某5、侯某4的上诉,维持原判;因宋某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中载明的给付房屋折价款之义务,侯某3、侯某2、侯某1向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宋某将侯某3、侯某2、侯某1、侯某4、侯某5诉至法院,要求侯某3、侯某2、侯某1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侯某4、侯某5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后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83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侯某3、侯某1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宋某赡养费二百元……”。
一审法院另查:宋某称其于2011年大病住院,此后身患多种疾病,医疗费自费部分为5000余元,其目前每月养老金为4441余元,侯某5、侯某4照顾其生活起居;侯某1、侯某2、侯某3自称侯某2于2014年左右出狱并结婚生子,在北京打工生活,且侯某2、侯某1二人为照顾侯某3,将父亲遗留房产交由侯某3使用,自己在外租房生活;为证明宋某医疗费用提高的事实,宋某提交北大医院、安贞医院就诊病例、处方、诊断证明若干予以证明,侯某1、侯某2、侯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与侯某再婚后,侯某所生之子女侯某3、侯某1、侯某2尚未成年,宋某与三人形成抚养关系,三人对宋某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10年,经法院判决,侯某3、侯某1每月各给付宋某赡养费200元,但考虑到宋某的年纪增大,所需医疗费有所增加,且近十年物价房价均有所上涨的客观情形,加重宋某的赡养成本,可以考虑适当提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但因宋某的养老金相比十年前亦存在上涨的情形,法院认为宋某要求的赡养费数额仍然较高,法院根据宋某的收入情况、各子女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当月起,侯某3、侯某1、侯某2每人每月各给付宋某赡养费三百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侯某3、侯某1、侯某2每人每月给付宋某赡养费的数额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宋某与侯某3、侯某1、侯某2形成抚养关系,三位上诉人对宋某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考虑到宋某赡养成本增加、市场物价上涨、宋某目前的收入情况及各子女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由侯某3、侯某1、侯某2每人每月各给付宋某赡养费三百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某3、侯某1、侯某2并未提供具体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侯某3、侯某1、侯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1、侯某2、侯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赵雪青
书记员薛姌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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