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2926民初1099号
原告:东乡族自治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2年3月1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东乡族自治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甘NW2511轿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费每天18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该租赁车辆长达五个多月,使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将该车辆强行收回。原、被告就该车辆的租赁费和车辆受损费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向原告偿还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后,一年多时间已经过去,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该车辆的租赁费和损失费共计3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二、原告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租赁该车辆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驾驶证一份,证实
四、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东乡族自治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甘NW2511轿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费每天18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该租赁车辆长达五个多月,使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将该车辆强行收回。原、被告就该车辆的租赁费和车辆受损费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向原告偿还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后,一年多时间已经过去,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该车辆的租赁费和损失费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被告的部分诉讼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书记员汪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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