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某与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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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新2301民初3720号

原告:帕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于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帕某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抱养了一名女婴(麦某,于201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后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保姆家政服务部得到了被告于某的信息。同日,原告帕某与被告于某签订一份《照看孩子合同》,原告雇佣被告于某照看其抱养的孩子麦某。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支付被告照看孩子的保姆费,孩子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39853元。于2020年12月11日,经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564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照看孩子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孩子抱养后交给被告照顾,原告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向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被告作为保姆按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孩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原告帕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木拉力
书记员阿依巴提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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